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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565號

修正「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部  長 林右昌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私法人申請買受房屋之用途為宿舍者,其申請戶數及已取得

戶數合計不得 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前項房屋以成屋為原則。 第一項房屋

買受總金額,不得逾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 業務規定之高

價住宅金額。 第一項所定戶數,以獨立門牌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為計算基準

。 第一項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該私法人之最近十

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且每月最低投保人數應達五人以上。

第 十四 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並於

許可有效期 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用途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例第

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

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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