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臺南市購屋房貸補貼玩稅高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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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麻豆工業區、永康物流及轉運專用區市地重劃區第1次抵費地標售順利完成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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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該如何檢測實務探討:採熱顯像儀滲漏水檢測滲漏水檢測;玩稅高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1)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台內營字第112080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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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台財稅字第11100726860號
訂定「一百十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部 長 莊翠雲
一百十一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訂定本規定如下
(出售之房屋屬同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範圍者,不適用本規定):
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
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
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
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
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
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
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直轄市部分:
(1)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四計算。
(2)新北市:
①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
蘆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八計算。
②林口區、樹林區及汐止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六計
算。
③泰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四計算。
④五股區及三峽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⑤淡水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⑥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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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出售舊屋後自地自建新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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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台內地字第1120260842號
主 旨:預告修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部
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
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s://www.mo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2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7樓
(三)電話:02-23565276
(四)傳真:02-23976875
(五)電子郵件:moi1562@moi.gov.tw
五、本案規範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申報登錄內容,乃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
案之重大政策,具有促進不動產市場更為透明、健全及防杜預售屋哄抬炒
作之重大公共利益,且攸關當前預售屋市場交易亂象之管理與民眾購屋權
益之保障;及配合擴大租屋交易資訊揭露,具有促進租賃市場資訊透明,
亦有其重要性及時效性,經內政部審認有縮短預告時間之必要,依內政部
主管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辦理預告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
20日。
部 長 林右昌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
資訊備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訂定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後,
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
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授權訂
定,茲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
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增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案
件及租賃住宅包租業之轉租案件應辦理申報登錄等規定,並為因應實務
作業需求,調整不動產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及提供查詢資訊
之內容項目,以提供更詳實之租賃資訊予使用者查詢,並利於租賃相關
資料之整合統計分析,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增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辦理申報登錄及免辦理之情形。(修正
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應申報登錄資訊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一)
四、增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申報登錄時機及未申報登錄之裁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五、增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申報登錄不實之裁罰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之一)
六、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相關作業
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修正租賃案件提供查詢資訊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增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申報登錄資訊可對外提供查詢及其欄位。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九、將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申報登錄資訊納入對外提供查詢之項目。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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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121033367號 玩稅高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3)

增訂並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112年02月08日 號次:第764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
茲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
[pdf],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陳建仁
內政部部長 林右昌
財政部部長 莊翠雲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1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47-3、81-2、87 條條文;增訂第 47-4、47-5、79-1、81-3、81-4 條條文;除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條第 1項、8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第3日 2月10日施行 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之、 五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第七十九條 之一、八三及四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文;並修正第四條、十七之三八一二 及第八十七條文 及第八十七條文 及第八十七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2年 2 月 8 日
華總一 義 字第 11200 00 91 61號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政府組 織之;其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由相關機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前項委員會,由相關機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前項委員會,由相關機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七條之五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十九條之一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 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 實。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 據轉售與第三人。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 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 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玩稅高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