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
一、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
二、設置於外牆開口部之防墜設施: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
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
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
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
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台南唯一棟"巴洛克崗石宮廷城堡大樓",1-5F崗石基座,3D異型手工打造石材,四面皆為正面設計,耗資不斐、氣勢非凡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台財產管字第10240007860號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部 長 張盛和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
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一)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 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 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六) 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 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 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在直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四、 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 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 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 第三點及前點所稱併同鄰接國有土地,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申購人申請,執行機關得選擇以下列任一方式處理:
(一) 協議調整地形。
(二) 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 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 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七、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定之。
八、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
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所有權人為換屋購買新房地時,原持有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房地(原房地),因出售原房地(買新賣舊)或新房地(符合該款規定之非自願性因素買新賣新),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僅設籍在原房地或新房地,且其戶籍登記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 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之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
(二) 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
二、 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