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條文(有關房地產部分)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
第十條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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