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中華民國9978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



一、     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否依遺囑內容實行遺產分割並代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一二三五七號函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二一五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一二一六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本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律字第○五○七六○號函參照),……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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