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 為管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實物(以下簡稱抵稅實物),並加強有關機關間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 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案件,應將轉帳通知書送國有財產局所屬各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分處),其轉帳通知書「奉准抵繳實物名稱」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抵稅實物名稱及抵繳金額。抵稅實物屬不動產者,並應填明其標示、面積、抵稅權利範圍;屬有價證券之股票者,並應填明股票名稱、股數、張數及每張股票編號、股數、每股抵繳單價。
(二) 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
(三) 抵稅實物本身應納未納之其他稅費及其處理方式。
(四) 抵稅實物之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超額部分之處理方式。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處分後比例退還價款。
2、同意捐贈國庫。
3、自抵稅實物分割。
4、分別共有。
前項第一款抵稅實物屬不動產時,稽徵機關應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出租證明文件。第四款第3目以分割方式處理者,應由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協調分割之位置,並由納稅義務人辦妥分割登記。
三、 抵稅實物為不動產物權時,在辦理登記前,應由稽徵機關切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納稅義務人檢附之有關文件,經審查無誤得送交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洽辦事處、分處用印及依土地登記規則註明「免繕發權利書狀」後送地政機關申辦繼承及權利移轉登記。
登記案件駁回時,地政機關應將抵繳之有關文件全部檢還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辦事處、分處於接獲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檢送登記國有之登記謄本或前項駁回通知書後,通知稽徵機關。
本點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流程詳如附表一。
四、 不動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前點第四項流程中凡需洽辦事處、分處者,均應比照洽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事處、分處應辦理之事項,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比照辦理。
五、 抵稅實物為股票股份、股東出資額時,辦事處、分處應憑稽徵機關核准抵繳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完成後通知稽徵機關。
前項過戶如需繳證券交易稅,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
六、 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實物,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國有登記或過戶手續,應依下列規定將抵稅實物點交辦事處、分處接管:
(一) 其屬動產者,列冊、附相關證明文件、清點移交。
(二) 其屬房屋者,實地點交。
(三) 其屬土地者,於辦竣國有登記,由辦事處、分處通知稽徵機關後視為完成接管。
(四) 其屬權利者,附相關證明文件,清點移交。
前項第三款屬公共設施保留者,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比照辦理。
七、 抵稅實物於辦竣國有登記後,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應由辦事處、分處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其有下列情形者並依下列規定:
(一) 抵稅實物為房地者,於處分前得辦理出租或委託經營。
(二) 抵稅實物為動產者,應由辦事處、分處或委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之。
(三) 抵稅實物為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辦事處、分處委託適當機構出售;其為未上市、未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辦事處、分處或委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之。其為政府公債者,按期兌領本息。
(四) 抵稅實物為權利者,其處分應報經財政部核定。
(五) 抵稅實物為債權者,稽徵機關移交辦事處、分處接管時,應提供債務人最近一年居住處所及戶籍資料,由辦事處、分處於清償期屆至時,向債務人求償。無法求償時,通知稽徵機關。
前項抵稅實物處分價格之核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二) 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三) 有價證券:
1、 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2、 未上市、未上櫃之有價證券:以稽徵機關原核定抵稅額為標售底價,如無法標脫,得降價二成列標,如仍無法標脫,再按第二次標售底價降二成列標,如仍未能標脫時,移還原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
3、 其餘有價證券:由財政部核定之。
(四) 權利:按核定抵繳金額計算。其奉准公開標售,經列標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再行列標,其仍無法標脫者,得續減價列標。
八、 抵稅不動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屬國有應有部分,於辦竣國有登記,辦事處、分處辦理接管後,應即通知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妥為管理維護,防杜被占用、棄置廢棄物等情事發生。其須辦理出租、租賃管理、委託經營或涉訟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者,國有部分委由應有部分較大之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管理費、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二) 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土地位於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國有部分委由該直轄市政府辦理;土地非位於該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該直轄市應有部分,委由辦事處、分處辦理。有關費用,除涉訟所需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外,所需管理費,互不支給。
前項規定,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比照辦理。
九、 抵稅土地於完成國有登記後,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重劃或面積更正致面積變動,應依變動後之面積處分。
抵稅土地與非抵稅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辦理合併、重測合併或重劃後,其各筆錄土地面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產籍異動登錄作業:
(一) 合併、重測合併:應按不同財產來源之各筆錄土地價值占全部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其面積,分算各筆錄土地面積,其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二) 重劃:應就重劃前財產來源不同之各筆土地,洽主辦重劃單位計算重劃後分配面積。
十、 抵稅土地於完成國有登記後,經辦理重劃,以參與分配土地為原則。依法抵充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由辦事處、分處通知稽徵機關註銷待納庫款結案;經指配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者,仍應由用地機關依法辦理有償撥用。
十一、抵稅實物為原經出租之不動產,辦事處、分處或受託代管機關於接管後,應即依原租賃關係換約續租。於原租賃期間屆滿時,再依一般國有財產規定辦理。
十二、抵稅實物之收益,扣除各項稅捐、規費及管理費用,餘額由國有財產局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撥交稽徵機關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抵稅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費用及因處分該 抵稅實物實際支付之作業費用後,由國有財產局將賸餘價款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撥交稽徵機關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附表一
抵稅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流程
附表二
抵稅土地與非抵稅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或重測合併後之各筆錄土地面積計算公式
註:1、「土地價值」係指各筆錄土地合併或重測合併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各筆錄土地面積。
2、財產來源為抵稅地者,有多次抵繳之情形,應再分別分算面積。
3、土地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4、範例:
合併前土地標的 | 合併後土地標的 | ||||||
地號 | 登記面積m2 | 公告現值/m2 | 財產來源 | 地號 | 登記面積m2 | ||
1 | 100.00 | 12,000 | 抵稅地 | 1 | 300.00 | ||
2 | 200.00 | 10,000 | 新登記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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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 籍 | 錄號 | 使用面積m2 | 財產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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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12.5 | 抵稅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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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87.5 | 新登記地 |
抵稅地合併前土地價值總和=100 × 12,000=1,200,000
新登記地合併前土地價值總和=200 × 10,000=2,000,000
合併前之全部土地價值=1,200,000+2,000,000=3,200,000
合併後第1錄抵稅地土地面積=(1,200,000÷3,200,000)× 300=112.5 m2
合併後第2錄新登記地土地面積=(2,000,000÷3,200,000)× 300=187.5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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