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因為不景氣,常遇到房東要將收租的不動產轉手出售;這可分為兩個層面:


一、    租約租期存續中:依民法第425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承買方需承受該租約。


二、    租約租期已屆仍收租中:常因房東貪圖方便在租約到期時,房東鑑於房客均能按時給付房租,所以並未換約,僅以口頭約定說若賣出時房客須自動搬遷,這是非常危險的、常會搞得複雜;因為租約到期時,房東並未要求換約,且房客也按時給付房租,形成不定期租約


 按規定,當房屋租期屆滿後,房東沒有表示不再續租或主張換約,即形成不定期租約。所謂不定期租約,就是沒有約定期限的租賃。對於不定期租約,法律有特別規定作為保護房客,除非房客有違反契約、法令等行為,房東可以以此為理由,對抗房客,否則房東法理情均站不住腳。解決的辦法就是協調,找出一筆雙方均能接受的搬遷費,由房東支付給房客,作為終止租賃契約的補償。


不定期租約之總類:所謂未定期之租賃,有三種情形:


a. 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即未定有期限者。


b. 不動產租約期限逾一年,且未立字據者(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c.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以上三種不定期租賃,原本在民法的規定上,無論房東或房客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不須任何理由,但有利於房客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例如依習慣只許房客隨時終止租約,而不許房東隨時終止租約時,房東仍不得隨時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房客。不過,因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故在這三種情形下,房東要收回房屋,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的嚴格限制,又依民國八十八年修正的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均應經公證,否則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不可不察。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時需注意如上所述土地法第一百條的嚴格限制及民國八十八年修正的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即不定期租賃均應經公證,否則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因此,為避免定期租約搖身一變成為不定期租約,所以在租期屆滿時,應為反對的表示,除非已簽訂新約,否則最好不要再收受房客所繳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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