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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土地興建建物可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即屆時若地主出賣土地時可依
民法第426-2條與土地法第104條向地主主張優先承買之權。
因此,一般租賃土地地主皆會要求以其名義申請建照。然因在租約期滿
後建物即為屋主所有,所以其建物建造成本是可攤提至租金中,作為報
稅。
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於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
使用該房屋者,地主及承租人應分別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
各年度收入,但當年度租賃時間不滿一年者,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並
於每年 12 月 31 日前及租賃期滿時,加計當年度現金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 即承租人除每期支付現金列為租金支出外,並應將興建房屋之營
建總成本列為租賃改良,依租賃期間分攤費用。
而當地主為個人時,承租人應於每年 12 月 31 日前及租賃期滿時,依建物營
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之金額,併同該年度所給付之租金開立扣繳憑單;
同時,承租人亦應依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開立品名為「房屋」統
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地主為營業人時,承租人應於每年 12 月 31 日前及租賃
期滿時,依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之金額,取得出租人所開立統一
發票;同時,承租人亦應依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開立品名為「房
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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