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華民國103820 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17160

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

署  長 莊翠雲

 

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為利國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除有下列情形外,國有持分得不辦理分割,逕依有關法令規定管理、處分:

()已有自行規劃使用計畫者。

()私有持分所有權人(以下稱他共有人)擬以低於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處分全筆土地者。

()申請讓售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依規定不得辦理讓售者。

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分割係指共有物分割。

二、國有持分土地分割應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辦理協議分割或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之案件,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或有第二款且不符第四點主張優先承購情形者,應聲請假處分並訴請共有物分割,聲請假處分所需擔保金,當年度擔保金預算不足支應時,按下列金額循序報核後由保管款項先行墊支,於結案領回歸墊: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由本署核准後墊支。

()超過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以下者,陳報財政部核准後墊支。

()超過二億元者,陳報行政院核准後墊支。

三、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分辦理出售,承購人非他共有人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有數人主張優先承購時,由各該主張優先承購之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比率共同承購辦理。

四、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函詢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其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且該土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主張優先承購:

()土地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臺北市: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其他直轄市、縣(市):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全筆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款規定之土地,屬坵形方整,現況為空地或視為空地,且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他共有人處分之國私共有土地雖不具前項要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亦得主張優先承購:

()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

()現況為可建築之空地或視為空地

()國私共有土地併計毗鄰可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或該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

依前二項主張優先承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一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專案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同意,由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支應;前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為空地,係指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情形。

國私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屬公共設施用地、抵繳稅款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土地者,不予主張優先承購私有持分。

五、他共有人處分其私有持分,或私有持分經拍賣,函詢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除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者外,不予主張優先承購。

前項優先承購及所需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及預算程序辦理。

六、國私共有房屋、國公私共有土地或房屋之國有持分得比照本處理原則規定處理。

七、處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案件作業流程詳附件。

 

附件:處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案件作業流程圖

 

 

附件 處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案件作業流程圖image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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