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企業在勞工到職時,會簽約要求未來若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跳槽到同行工作,即「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動部今公告實施《勞基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明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的公司,須給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一半作為補償,且競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新規定後天生效。《勞基法》去年12月中修法通過,將競業禁止條款等入法,這次公告實施的細則明訂競業條款的範圍、期間與補償金額規定,未來勞動契約違反法律就視為無效。依勞動部今天公告內容,競業禁止條款期間不得超過僱主想要保護的營業秘密、技術資訊的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超過2年。另外競業禁止的區域應以原公司實際營業的範圍為限,且競業的對象與範圍應明確且確有競爭關係。勞動部官員說,例如有補習班在高雄營業,卻要老師離職後不能到花蓮補習班任職,這不符合競業禁止的範圍。另外細則也規定,約定競業禁止須給勞工一定的補償,補償金額不能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一半;另外還要考量補償金額能否維持勞工生活所需、和勞工所受損失是否相當等。
勞動部令: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777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增訂第 7-1、7-2、7-3 條條文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
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
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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