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112.01.10立院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內容
112.01.10立法院會通過為遏止近期投資客揪團炒房、利用換約轉售哄抬獲利、利用不實實價登錄墊高交易價格等新型態炒作行為,修正「平均地權條例」修正重點如下:
立法院今(10)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感謝立法院全體委員及朝野黨團的支持,使修法順利通過。花敬群表示,這次修法主要目的是為打擊炒房,健全房市交易秩序,但不會影響市場正常交易;就長期而言,亦將有助於引導市場回歸穩健發展,協助不動產產業永續經營,並保障國人購屋權益與居住正義。
內政部強調,住宅是用來居住,而非是用來投資炒作的商品。近年來,因經濟成長,促使房市購屋需求及交易熱絡,投資客或部分業者,趁勢藉由預售屋換約或營造熱銷搶購等手法,炒作哄抬房價,並將高房價成本轉由全民負擔,所以內政部特別推動「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以防杜炒作行為。這次修法五大重點如下:
一、限制換約轉售: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二、重罰炒作行為: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000萬元。
三、建立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事證向地方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四、建立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私法人購買住宅將依其取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2類;其中「需經內政部許可」,於取得後並將受取得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以防杜藉其後續變相轉作短期炒作。
五、解約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此外,這次修法也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成員,除刪除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外,並明定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的委員比例不得少於1/2,以強化該委員會的專業功能。
內政部補充,有關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部分,已將私法人因必要及正當用途取得住宅之情況納入修法規範,將不會影響私法人未來必要的業務營運。例如近期業者最關心之推動都更危老重建部分,目前已規劃將參與都更危老或一般合建,而依合建分售、合建分屋契約或合建附買回條款取得住宅之情形,納入「免經許可」項目,且不受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另因參與都更危老重建而需事先購入住宅進行整合之情形,雖將納入「需經內政部許可」項目,但會在子法規定提供便捷程序,以不影響現況為原則。此外,申請案件原則也會在7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讓合理的交易需求順利運行。
內政部最後表示,在修法期間社會各界或業者所提建議,都已納入修法或未來子法訂定時考量,並將以不影響正常交易及符合實務需要為原則進行規劃;內政部後續也將儘速邀集相關機關及公會進行討論,同時於子法中明確規範應備文件,以及簡捷申請與審查程序。另本次修法重罰炒作行為規定,將於總統公布修正後生效施行外,其餘規定將俟完成子法擬定後,再另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今(12)日表示,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子法預計三、四個月內完成,今年上半年就會上路實施。
預售換約不溯及既往
他表示,不僅私法人購買預售屋禁換約不溯及既往,政策上路後,在法令之前購買的房子,不受五年不能轉賣限制,一般民眾在政策之前購買的預售屋,也有日出條款,法令公布之前取得,未來都可以轉售,不受禁售限制。
立院通過條文 |
說 明 |
第四條 本條例 所定地價評議 委員會,由直 轄市或縣(市) 政府組織之; 其組織及運作 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 項 委 員 會委員,由相關 機關代表及地 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 都市計畫領域 之專家學者或 民間相關團體 代表組成,其中 專家學者與民 間相關團體代 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一、地價評議具有高度專業性 ,應主要由具 備專業知識之 專家學者或相 關民間團體組 成,始能確保 其專業性及外 部性。又為促 進決策參與 之性別平等,委 員之組成,任 一性別比率應 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另考量 民意代表非當 然具備地價評 議之專業知識 ,且地價評議 涉及相關稅費 之負擔,由民 意代表擔任委 員,恐因民意 反對而難以客 觀評議地價, 復觀諸都市計 畫、環境影響 評估等既有審 議機制,皆無 應由地方民意 代表參加之規 範,為確保地 價評議之專業 性及客觀性, 不宜規定應由 地方民意代表參加,爰修正 第一項。 二、為利於民眾 知悉地價評議 委員會之組成 、議程、決議 及其形成經過 ,以收民主監 督之效,地價 評議委員會之 委員名單、會 議議程及會議 紀錄,均應公 開於網際網路 ,爰增訂第二 項。 |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 ,應於銷售前將 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 、銷售地點、 期間、戶(棟 )數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 約,以書面報 請預售屋坐落 基地所在之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 查。 銷售預售 屋者,應於簽 訂或解除買賣 契約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但委託不動 產經紀業代銷 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 訂買賣契約書 之申報登錄資 訊。 第一項備 查,準用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 、第六項至第 八項及第五項 所定辦法之規 定;其備查內 容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 申 報登錄資訊, 準用第四十七 條第三項、第 四項、第六項 至第八項及第 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 屋、領得使用 執照且未辦竣 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 新建成屋) 者 ,向買受人收 受定金或類似 名目之金額, 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等事 項,並不得約 定保留出售、 保留簽訂買賣 契約之權利或 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 屋者,不得同 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得向前二 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為避免不動 產業者或投機 人士,利用人 頭(如親屬、 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並 申報登錄資訊 後再解除買賣 契約,藉由虛 假交易哄抬房 價,造成消費 者誤判行情影 響購屋權益, 主管機關實有 掌握及提供解 約資訊必要; 又考量預售屋 銷售者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 可能發生於日 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 因買受人無法 履約(如違約 不買或無力支 付價款)而由 銷售者逕行催 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 不動產經紀業 未必能即時掌 握及知悉解約 資訊,爰修正 第二項,明定 銷售預售屋者 應於解除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 之日起三十日 內申報登錄資 訊,而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 銷者,僅須就 簽訂買賣契約 書部分,由該 代銷之不動產 經紀業者辦理 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 於銷售領得使 用執照且未辦 竣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 成屋(以下簡 稱新建成屋) 時,亦有收受 定金或類似名 目金額(如坊 間使用之預約 金、保留金、 議價金等)之 行為,應比照 現行預售屋書 面契據之規定 管理,並限制 買受人不得將 該書面契據轉 售與第三人, 以保障消費者 權益及防杜炒 作;又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 之四及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 項已規定預售 屋及新建成屋 買賣契約不得 讓與或轉售, 並分別就違規 之買受人及銷 售者處以罰鍰 ,而現行書面 契據違規轉售 行為僅規範買 受人,未及於 銷售者,為避 免造成管制上 漏洞,並明確 買受人及銷售 者之義務,爰 修正第五項及 第六項,將預 售屋與新建成 屋之書面契據 及其買受人與 銷售者均納入 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 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 管理範疇,賦 予買受人及銷 售者應遵守該 項義務,並對 違反者處以行 政罰(罰鍰) ,又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但書 規定意旨,該 轉售行為雖違 反規定,但非 屬無效,其轉 售之效力,仍 依民法其他相 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項 未修正。 |
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 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 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 並不得自行或 委託刊登讓與 或轉售廣告。 但配偶、直系 血親或二親等 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或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 之情形並經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 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 規定得讓與或 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 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 申請核准方式 、應檢附文件 、審核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 之。 銷售預售 屋或新建成屋 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 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 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 轉售廣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得向第一項 及前項之買受 人、銷售預售 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 人要求查詢、 取閱有關文件 或提出說明。 受查核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 拒絕。 |
一、本條新增 。 二、修正條文第 四十七條之三 第六項規定, 限制預售屋及 新建成屋之書 面契據(購屋 預約單,俗稱 紅單)轉售後 ,預售屋買受 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 預約單後加價 以換約轉售方 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 都會地區逐漸 擴展至非都會 地區,投資客 或不動產相關 從業人員,多 透過社群網站 集結搶訂預約 單,並於簽訂 買賣契約後, 透過仲介業者 或中間人,於 短時間內加價 轉售牟利,哄 抬預售屋價格 行情,引發社 會對高房價之 恐慌。又興建 房屋銷售,實 務上常自預售 屋銷售至新建 成屋,或部分 不動產業者採 先建後售,逕 以新建成屋方 式銷售,新建成屋之買賣契 約亦可能成為 轉售牟利標的 ,為維護預售 屋、新建成屋 市場交易秩序 、防杜炒作及 保障自住需求 者購屋權益之 公共利益,實 有必要對該等 契約讓與或轉 售行為,予以 適當限制,爰 於第一項明定 預售屋、新建 成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原 則不得讓與或 轉售第三人, 並不得自行或 委託刊登讓與 或轉售廣告, 例外則於但書 明定配偶(包 含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規定 之同性伴侶關 係)及直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 旁系血親間得 讓與或轉售, 以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視本條 施行情形,就 買受人簽約後 因故不為契約 之讓與或轉售 將無力繳款而 影響其生活之 特殊情形公告 得辦理契約之 讓與或轉售, 例如其財產因 故遭強制執行 或配偶、近親 因重大傷病須 長期療養、非 自願失業及重 大變故,致無 力繳款情形,並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 契約不得讓與 或轉售之規定 屬行政管理範 疇,賦予買受 人及銷售者應 遵守該項義務 ,並對違反者 處以行政罰( 罰鍰),又依 民法第七十一 條但書規定意 旨,該讓與或 轉售行為雖違 反規定,但非 屬無效,其讓 與或轉售之效 力,仍依民法 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 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 屋或新建成屋 買賣契約讓與 或轉售,避免 部分投機者濫 用得讓與或轉 售之特殊情形 ,重複申請、 牟利炒作,爰 第二項明定申 請核准之戶( 棟)數限制, 並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辦法,俾 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 銷售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者( 如不動產開發 業者),除第 一項但書規定 外,不得同意 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 與或轉售第三人;其藉由解 除原買賣契約 後,再與該承 受之第三人簽 訂買賣契約方 式,協助買受 人將契約讓與 或轉售第三人 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 正施行前,預 售屋或新建成 屋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已讓與 或轉售與第三 人並完成換約 者,不適用本 條規定。惟其 於本次修正施 行後始讓與契 約、轉售及刊 登廣告者,即 有本條適用, 併予敘明。 |
第四十七條之五 任何人不得有 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說明會 或其他傳播 方式散布不 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 活絡之表象 。 三、自行、以 他人名義或 集結多數人 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 加價轉售不 動產,且明 顯影響市場 秩序或壟斷 轉售牟利。 直 轄 市 、縣(市)主 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 相關第三人要 求查詢、取閱 有關文件或提 出說明。受查 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 二、本條規定係 為維護市場交 易秩序,保障 消費者權益, 及避免不動產價格被哄抬炒 作,爰明定任 何人不得有各 款規定之行為 。 三、邇來時有部 分不動產業者 或炒作者,為 哄抬房價、轉 售牟利或加速 銷售,常透過 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說明 會或其他傳播 方式散布不實 銷售價格、銷 售量或將不合 理開價誤導為 成交價等相關 資訊,影響不 動產交易價格 ,爰為第一款 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 業者利用人頭 (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 隊、付定金或 簽訂虛假預約 單、買賣契約 等通謀虛偽手 段,營造不動 產交易活絡之 表象,哄騙消 費者搶購,引 發民眾可能買 不到房屋之恐 慌,嚴重影響 不動產市場交 易秩序及消費 者權益,爰為 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 業者、買受人 或第三人,為 藉由不動產買 賣、轉售獲取 更大利益,常 以網路、社群 或於特定場所 ,自行、以他 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潛 銷(如未取得 建造執照即進 行銷售)、未 經授權擅自銷 售、仲介、提 供換約轉售平 台(通路)、 協助換約轉售 ,連續買入或 加價轉售不動 產,影響市場 秩序或壟斷轉 售牟利,藉機 哄抬售價,使 自住需求之民 眾須負擔更高 之房價,造成 不公平交易現 象,爰為第三 款規定。 六、另為因應未 來不動產炒作 之交易型態及 方式有所改變 ,就從事其他影響不動產交 易價格或秩序 之操縱行為予 以規範,爰為 第四款規定。 七、本條所稱不 動產,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指 土地、土地定 著物或房屋及 其可移轉之權 利;房屋指成 屋、預售屋及 其可移轉之權 利。 |
第七十九條之ㄧ 私法人買受供 住宅使用之房 屋,應檢具使 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 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 ,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 轉或讓與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 機關為審核第 一項許可案件 ,得遴聘(派 )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 定適用範圍、 許可條件、用 途、使用計畫 內容、應備文 件、審核程序 、免經許可情 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 二、私法人原則 上無「居住」 需求,現行對 私法人購置住 宅無相關限制 規範,易使住宅成為私法人 投資炒作標的 ,導致住宅市 場發生投機壟 斷,不利不動 產市場之健全 發展,且經統 計私法人近三 年(一百零八 年至一百十年 )購買住宅數 分別為一萬二 百十九、一萬 五千六百九十 三、一萬七千 七百七十九, 數量明顯逐漸 增加。爰於第 一項規定私法 人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 不得買受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 ,俾利透過增 訂申請許可制 度,管制私法人買受住宅房 屋,以合理調 節住宅市場, 保障國民居住 權益。至於本 條所稱私法人 係指依據私法 設立之組織, 含括所有社團 法人及財團法 人。又參照不 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四條 第一款後段規 定,第一項房 屋指成屋、預 售屋及其可移 轉之權利。 三、為避免經許 可取得房屋後 ,私法人遲未 持許可文件向 不動產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致無 從有效管理,爰第二項明定 依第一項規定 取得許可文件 有效期限為一 年。另不動產 物權變動,以 登記為生效要 件,茲參考臺 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九 條及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 區取得設定或 移轉不動產物 權許可辦法第 十六條規定, 將於第五項規 定之授權辦法 明定於申請登 記時,應檢附 第一項許可文 件;倘私法人 未經許可或許 可文件逾有效 期限,屬違反第一項及授權 辦法之規定, 登記機關自不 應許其登記。 四、為達成管制 私法人買受住 宅房屋,以合 理調節市場之 目的,並為防 杜其提前於五 年內移轉或讓 與,以利用預 告登記達到提 前移轉或讓與 之情形,爰於 第三項明定私 法人於登記完 畢後五年內不 得辦理移轉、 讓與或預告登 記。但因強制 執行、徵收、 法院判決或其 他法律規定, 例如依銀行法 、企業併購法、財團法人法 等相關規定, 因處分、併購 或合併,所涉 不動產須於五 年內移轉者, 不在此限。 五、為進行第一 項申請許可案 件之審核,於 第四項規定得 邀集相關專業 部門或人士, 採合議制方式 辦理,以資周 延。 六、有關私法人 依本條規定買 受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其適 用範圍、許可 條件、用途、 使用計畫內容 、應備文件、 審核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 五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未 共同申報登錄 資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限期 申報登錄資訊; 屆期未申報登錄 資訊,買賣案件 已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按次處罰 。經處罰二次仍 未改正者,按次 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其含建物者, 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 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經處罰 二次仍未改正 者 ,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 其 含建 物者,按戶(棟 )處罰 : 一、違反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 規定,申報登 錄價格資訊 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 錄資訊、申報 登錄價格 、交易面積 或 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 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 罰: 一、金融機構 、權利人、 義務人、地 政士或不動 產經紀業違 反第四十七 條第六項或 第四十七條 之三第 三 項 及第四項 準 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 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查 核。 二、違反第四十 七條之三 第 一項規定,未 於銷售前以 書面將預售 屋坐落基地 、建案名稱、 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 ) 數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 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 主 管機關應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 規定,申報登 錄價格以外 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申 報登錄價格 、交易面積或 解除買賣契 約以外資訊 不實。 銷售預售 屋者,使用之契 約不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由直轄 市、縣(市) 主 管機關按戶(棟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 戶(棟)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 或新建成屋 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 ,違反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 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買受 人,違反第四 十七條之三 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 ,違反 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 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 人將書面契 據轉售與第三人。 |
一、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 、第五項及第 六項修正,爰 修正第二項第 二款增訂申報 登錄解除買賣 契約資訊不實 之罰責,於第 六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分別增 訂新建成屋書 面契據及其買 受人違規之罰 責、銷售者違 規同意或協助 買受人轉售預 售屋或新建成 屋書面契據之 罰責,並酌修 第四項第二款 文字。 二、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第八十一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 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 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 ,按次處罰; 其有不動產交 易者,按交易 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 條之四第一 項規定,讓 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 屋或新建成 屋者違第 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 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 受託刊登讓 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 十七條之五 第 一項各款規定 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 處罰。其有不 動產交易者, 按交易戶(棟 、筆)處罰。 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 ,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 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 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查 核者,由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本條新增 。 二、為落實限制 讓與或轉售預 售屋或新建成 屋買賣契約之 規定,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 定,預售屋或 新建成屋之買 受人、銷售者 違反修正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 四第一項買賣 契約不得讓與 、轉售或刊登 廣告(含未經 核准即讓與或 轉售)、第三 項不得同意或 協助讓與、轉 售買賣契約或 受託刊登廣告 規定之處罰; 針對違規刊登 廣告情形(如 自行刊登或委 託刊登讓與或 轉售廣告), 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 置者,按次處 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 鍰額度依交易 之戶(棟)處 罰,至於僅刊 登廣告部分, 則按原額度處 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 不動產炒作行 為,及防杜不 動產業者所屬 人員濫用專業 知識炒作,爰 於第二項明定 不動產之買賣 雙方或第三人 (如透過新聞 媒體散布不實 資訊者,或以 網紅、youtuber 、 網 路、社群發起 、揪團炒作者 ),違反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 條之五規定之 處罰。另有不 動產交易者, 罰鍰額度依交 易之戶(棟、 筆)處罰,至 於屬散布不實 資訊等未有不 動產交易者, 則按原額度處 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 作之行為人, 為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 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 五規定受處罰 者,該法人或 自然人可謂未 善盡防止相關 人員炒作之監 督管理責任, 爰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就 業服務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 於第三項規定 該法人或自然 人應併同處罰 。 五、另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裁處罰 鍰時,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 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 之限制,爰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裁 罰時得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八十一條之四 民眾對不動產 銷售、買賣或 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 規定情事者, 得敘明事實並 檢具證據資料 ,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檢舉。 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 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 鍰者,得以實 收罰鍰總金額 收入一定比率 ,提充檢舉獎 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 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不動 產銷售、買賣 或申報登錄資 訊違反法規規 定處有罰鍰者 ,應以實收罰 鍰總金額收入 一定比率,提 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 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 檢舉奬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 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 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 二、為因應數位 時代,不動產 業者或相關從 業人員,常以 LINE群組或社 群平台進行違 法銷售之新型 手法、以個人 或集結多數人 進行交易及虛 報成交資訊等 違規情事,直 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不 易掌握交易相關事證,造成 稽查困難,藉 由檢舉制度之 推行,可提升 遏止違規炒作 之效果。 三、為鼓勵民眾 積極檢舉,並 避免缺乏具體 事證,耗費行 政機關人力資 源,爰於第一 項明定民眾對 不動產銷售、 買賣或其申報 登錄資訊知有 違反法規規定 情事者,除應 敘明事實外, 並應檢具證據 資料提出檢舉 。第二項規定 ,經地方主管 機關查證屬實 ,並處以罰鍰 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 一定比率提充 檢舉獎金與檢 舉人,並於第 三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辦法以供 執行。 四、本條所稱不 動產,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指 土地、土地定 著物或房屋及 其可移轉之權 利;房屋指成 屋、預售屋及 其可移轉之權利。 |
第八十七條 本 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但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之第十九 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 第三十七條之 一及第三十八 條之一、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 之第四十六條 、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第四十 七條及第八十 一條之二、 一 百零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 一百 十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 、 ○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四十七條 之三、第四十 七條之四、第 七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一條 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 項及第八十一 條之四,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立法院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讀修正之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 為符實際情況, 爰酌修文字。又 考量修正條文第 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一條之 三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四之施 行,須配合訂定 相關辦法;修正 條文第四十七條 之三及第八十一 條之二之施行, 須配合修正申報 登錄相關子法、 申報書表及作業 系統,以因應實 務作業需要,爰 定明本次上開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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