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267號
主  旨:預告修正「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6條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5項。
三、「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6條修正草
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s://www.mo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5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7樓
(三)聯絡人:陳聘用研究員
(四)電話:02-23565250
(五)傳真:02-23976875
(六)電子郵件:moi6257@moi.gov.tw
五、本案係為落實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立法意旨,俾利健全不動產交易市
場,落實居住正義之重要事項,且為解決現行實務執行時所產生爭議,並
有即刻透過修正相關規定之急迫性,故有縮短預告期間之必要,爰依內政
部主管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辦理預告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縮短預告
期間為15日。
部  長 林右昌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授權訂定,並自一百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落實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
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避免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促進不動
產市場健全發展,並使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度更臻完善,提升私法
人購置住宅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爰擬具本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
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宿舍用途許可要件,並定明以成屋為原則、禁止取得高價
住宅,及提高私法人經常僱用員工人數為五人以上。(修正條文
第四條)
二、 增訂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用途,經許可買受標的應同時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 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私法人買受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與說明

第四條 私法人申請買受房屋之用途為宿舍者,其申請戶數及已取
得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
前項房屋以成屋為原則。
第一項房屋買受總金額,不得逾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

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第一項所定戶數,以獨立門

牌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該私法人

之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且每月最低投保人數
應達五人以上。

第十四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
件並於許可有效期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用途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明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之第七十九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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