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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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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履保信託帳戶、斡旋與要約書之差異與如何出價斡旋與仲介常用議價手法_頁面_11.jpg

C3.履保信託帳戶、斡旋與要約書之差異與如何出價斡旋與仲介常用議價手法_頁面_1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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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履保信託帳戶、斡旋與要約書之差異與如何出價斡旋與仲介常用議價手法_頁面_02.jpg

C3.履保信託帳戶、斡旋與要約書之差異與如何出價斡旋與仲介常用議價手法_頁面_0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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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分區資訊_頁面_02.jpg

C1.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分區資訊_頁面_0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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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今日(109.04.17)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院會二讀、三讀通過,修正直轄市、縣()國土計畫辦理期限為3年、國土功能分區圖辦理期限為4年,營建署表示,感謝立法院各黨團支持,儘速通過國土計畫法修正,給予地方政府合理作業期程,該署將持續協助直轄市、縣()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等法定工作,以利國土計畫新制儘速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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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輔法》109320公告,經濟部1月預告的「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草案)將於下午正式公告上路,其中規範不宜設立工廠區域,包括28類地區,含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等,及農委會提出的23.4萬公頃「農產業群聚地區」

依規定,「農產業群聚地區」上的農地工廠都必須逐步遷離,留下23萬公頃乾淨完整的農地專區。不過,2018資料顯示,台灣擁有代表優良農地的「特定農業地區」33萬公頃、「一般農業區」24萬公頃。農產業群聚地區「只」畫23萬公頃,而且許多特定農業地區都未被納入,部分人士質疑是農地的大棄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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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 3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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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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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9-1.jpg

共有物處分遇有共有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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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府城 歷史街區 緩衝區 計畫圖.jpg

臺南市府城歷史街區(緩衝區)計畫(節錄房地產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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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安南區草湖寮地區(商60)整理報告_頁面_01.jpg

臺南市安南區草湖寮地區(商60)整理報告_頁面_0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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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概述_頁面_01.jpg

信託法概述_頁面_0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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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市長調高房屋稅的真正用意是加收契稅與財交稅;

黃市長調降房屋稅從現在發佈到7月對高總價的房地產會產生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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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5日生效)  
房子拷貝.gif排版用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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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KYB制震器數據造假!坦承全球唯一外銷台灣!台南建案使用廠商,因代理商強固企業網站關閉,僅能從之前整理的資料提供如下:

https://tw.finance.appledaily.com/realtime/20181020/14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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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賣制度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爭議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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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屋為何會遭到詐騙?

任何一個詐騙能夠成立都是利用了人性,除了"貪",再來就是"省",最後就是"急",才會讓沈代書事件能成功坑騙了善良的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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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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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63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4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土地法 第 219 條(100.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49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104.12.30)
爭    點: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
          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理 由 書:    聲請人劉錦德及劉偉祥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其前經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 78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月 31 日止公告徵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 219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
          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
          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
          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42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
          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
          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終局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請求
          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
          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
          ,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
          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
          ,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
          先例(本院釋字第 477  號、第 747  號、第 748  號及第 762  號解釋
          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
          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
          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
          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
          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本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
          ,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
          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 516  號及第
          731 號解釋參照)。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
          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
          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
          ,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 236  號
          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
          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
          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
          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
          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
          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
          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
          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
          ,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系爭規定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
          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增訂通知義
          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
          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
          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至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
          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又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
          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
          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4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等),關於土地被徵
          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
          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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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生活費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1061228日正式上路施行。其中根據第四條明訂「為維持納稅者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也就是「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可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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