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 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 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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