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中華民國10112

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 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   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 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部  長 李述德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玩稅高手 的頭像
    玩稅高手

    玩稅高手bill080的部落格

    玩稅高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