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貸款之重大變革—取消連帶保證人與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一、從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如已取
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二、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依據規定如下: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 |
主 旨: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如附件)。 主任委員 陳裕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元整,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甲方在乙方開設之○○存款第○○○○○號帳戶。 □二、撥付甲方指定之○○存款第○○○○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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