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貸款之重大變革—取消連帶保證人與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如已取   


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二、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依據規定如下: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91130
金管銀合字第09900449820



主  旨: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規定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定(如附件)。


主任委員 陳裕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元整,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甲方在乙方開設之○○存款第○○○○○號帳戶。


□二、撥付甲方指定之○○存款第○○○○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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