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營署宅字第1111256973號
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部分規定
署  長 吳欣修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初入社會青年:指成年至三十五歲以下單身者。
(二)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並以戶籍登

           記為準。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

           女(胎兒)者。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

           子女(胎兒)。
(五)舊戶:指本專案計畫受理申請年度五月三十一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正接受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
2、正承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包租案之次承租人或代租案之承租人。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受理期間第一日;新戶為申請日。
(八)原補貼機關:指核撥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

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主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

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主辦機關認定。
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

          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主辦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租賃契約承租

          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屆期未補正者,主辦機關應予

          以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

           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

          或直系親屬。
(六)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

            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七)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八)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十、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六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

           為有效者,
自主辦機關指定之月份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核定函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主辦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

           月核撥租金補貼:
1、審查或試算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六點第一款文件。
2、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3、具第六點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向主辦機關申請租金補貼之日

       未租賃房屋,未檢附租賃契約影本。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於核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

       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
  本專案計畫未撥之賸餘補貼期數,自核撥次年度租金補貼之第一個月

       份起消滅,主辦機關並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十二、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

       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

       第五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未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九)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十一)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

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返還溢

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

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原補貼經撤銷或廢止後,受補貼者於同一年度內再提出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申請,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十三之一、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

加害人分居,且另行租賃房屋者,申請人得提出不計入家庭成員切結書,

由主辦機關依其切結將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加害人、加害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不計入家庭成員。
 前項不計入家庭成員者,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加害人申請租金補貼時,不得主張其家庭成員為受家

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受害者子女而具第六點第四款社會弱勢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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