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租賃之擔保金有兩個月的限制嗎?
一般而言租賃所收取的擔保金(押金)以兩個月租金為主,是因土地法的規定: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 ||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
但其規定應依同法第94條第一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及明。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
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兩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
(節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1907號文)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