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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 |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部 長 張盛和 |
換言之即若受贈一豪宅大樓住家,土地公告地價若為200萬,房屋現值300萬;若出售價為4000萬,其售出後隔年需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為
4000萬 ×300萬÷(200萬+300萬)=2400萬(銷售時房屋價格)
2400萬-300萬=2100萬
,需申報2100萬為所得而不是以房屋現值去乘上財政部公告的各縣市評訂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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