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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
財政部令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
,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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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
財政部令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
,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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