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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31114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

財政部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

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

,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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