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瞭解綜所稅申報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_頁面_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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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財政部110年10月19日公告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民眾明(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適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


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


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


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


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有關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財政部依納保法


第4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09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20,265元,按該中位數之60%訂定110年


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9.2萬元,較109年度之


18.2萬元,增加10,000元,為歷年來最大調幅,以4口之家


為例,相同所得、免稅額、扣除額結構下,110年度課稅所


得將較前一(109)年度減少4萬元。該部表示,本次調整後預


估受益戶數為229萬戶(較109年度增加21萬戶),減稅利益為


146.44億元(較109年度增加44.10億元),民眾於明年5月


基本生活費計算規定參考範例.jpg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計算說明詳參考範例)
[附基本生活費計算規定參考範例]


 


新聞稿聯絡人:王科長俊龍
聯絡電話:2322-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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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制度分成「分別共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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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召開今(2021)年第3季理監事會議。(圖/NOWnews資料照)


中央銀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議新聞稿節錄)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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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房地產所得如何申報 
美夢投資公司於107.06.01取得房地產2000萬元,支付契稅30萬元、房仲服務費40萬元、代書費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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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100264503號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部  長 徐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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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中華民國110818
院臺法字第110018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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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土功能分區分類(陸域部分)容許使用情形表(OX表形式)110.02版_頁面_1.jpg
各國土功能分區分類(陸域部分)容許使用情形表(OX表形式)11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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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科LM區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第三次專案通盤檢討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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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版日期:110-07-09 上午 09: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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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 日
台財稅字第11004573610 號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部 長 蘇建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
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
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 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
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 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
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第 十一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
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
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
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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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 日
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 號
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部 長 蘇建榮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壹、總則
一、 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
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該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
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
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前項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交易所得應依本法第四條之
四、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法第四條
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亦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課徵所
得稅及基本稅額之規定。
貳、交易日、取得日、持有期間、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
三、 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 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二)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三)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利移轉之日。
(四)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五)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
價證券者,為買賣交割日;屬上開有價證券以外者,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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