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564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2、30、30-1、31-1、32、34-1、39、39-1、40~
43、51、53、55-1、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 條條文
第 28-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
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
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
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
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
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第 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
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
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32 條
第三十一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
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3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
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
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
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第 39-1 條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40 條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
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43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稅額
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 44 條
(刪除)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
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
徵滯納金。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5-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者。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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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108年7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另配合實務作業檢討,財政部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法案,在朝野立委共識下,今(21)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施行。


財政部說明,上開土地稅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並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確定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者,亦可適用免徵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明定地價稅每年11月開徵,俾切合稽徵實務。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有關上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需用土地人證明」,該部將依修正條文之授權規定,於近期發布「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利遵行。



新聞稿聯絡人:曾科長雅萍、徐稽核嘉莉
聯絡電話:2322-8145、2322-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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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392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條條文;並自一
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
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
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
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
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
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 14-4 條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
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
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 14-5 條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
期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二、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
地交易日之次日。
三、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第 14-6 條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
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
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
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三十萬元為限。
第 24-5 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
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
事業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
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
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
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
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
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
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
,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
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
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
,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其費用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三十萬
元為限。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
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
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
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
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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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明日讚」。 業者/提供
千人搶房 公平會開罰遠雄350萬元
2021-03-31 19:19經濟日報 記者翁至威/台北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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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還破天荒宣布,對餘屋貸款採取管制措施,最高限貸五成,楊金龍表示,主要是為了避免建商利用銀行資金囤房。



央行也調整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第3戶由六成降至5.5成,並新增第4戶以上貸款最高成數由六成降至五成。



豪宅貸款最高成數由六成降至5.5成,並新增第4戶以上購屋貸款成數由六成降至四成。新增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借款,限制最高貸款成數為5.5成。



央行去年12月7日無預警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採取新一波不動產針對性審慎措施(選擇性信用管制),在公司法人部分,第一戶房貸限貸六成,第二戶以上房貸限貸五成,均無寬限期。



 


在自然人部分,新增第三戶以上房貸限貸六成、無寬限期規定,高價住宅貸款(俗稱豪宅貸款)維持目前六成、無寬限期。楊金龍強調,本次房市管制措施僅規範高風險貸款戶,並不影響首購及換屋等絕大多數實質需求貸款案件,他強調這次房價是溫和上漲,相關措施是希望房價軟著陸



 


央行上季也新增「借款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的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貸款」限制,除限貸六成五外,還須保留其中一成,在動工興建後才能撥貸。


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自2021.3.19生效).jpg


 


 


 


 



央行今日宣布,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最高成數一律降至四成。


 




推薦


為抑制炒房風氣,中央銀行今(18)日再祭打炒房措施,為去年12月8日以來的第二波選擇性信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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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重稅打炒房 日出條款恐掀購屋潮




















記者沈婉玉、賴于臻/台北報導
·3 分鐘 (閱讀時間)





 

 








行政院院會今天將端出房地合一稅二點○草案,將短期持有定義從二年延長為五年,境內法人將比照個人課稅但排除建商,並訂定日出條款。記者林俊良/攝影



 

行政院院會今天將端出房地合一稅二點○草案,將短期持有定義從二年延長為五年,境內法人將比照個人課稅但排除建商,並訂定日出條款。記者林俊良/攝影



行政院院會今天將審理房地合一稅修法,將短期持有的定義從現行的二年延長為五年,境內法人將比照個人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但排除建商,並訂定日出條款以降低衝擊,實際上路時間由行政院訂定,將列入本會期優先法案,預期今天將順利端出房地合一稅二點○草案。至於囤房稅修法,本次則暫不推動。


若房地合一稅二點○修法通過,出售二○一六年後取得的房地適用房地合一稅,未來新法上路後取得的房地,出售時則適用房地合一稅二點○。因有日出條款,近兩年購屋者可以鬆口氣,新法上路前可能還會有逃命波或搶購潮,可能會有新一波交易熱潮。


為減少房市炒作,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計拉長短期持有的時間。財政部長蘇建榮昨天表示,現行房地合一稅規定,出售持有一年內的房子,獲利課百分之四十五的稅率,修法草案將一年改為二年;現行出售持有一至二年內的房子,獲利課百分之卅五的稅率,修法草案則延長為持有三至五年


境外法人及非居住者(個人),目前出售持有一年以內的房地課百分之四十五,二年以上課百分之卅五,修法草案延長至二年及三年以上


 












總機構在境內的營利事業,持有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持有房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持有房地期間超過5年者,稅率為20%;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規定計算的房地交易課稅所得,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稅率為20%。


至於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稅率為45%;超過2年的稅率為35%。


行政院說,為防杜藉由不同型態炒作不動產規避稅負,明定下列兩者皆納入房地合一課稅範圍,包括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的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的價值50%以上是由境內的房地所構成者。但交易的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的股票者,不適用之。












現行企業售屋所得,是回歸營所稅課稅,稅率百分之廿,蘇建榮表示,為避免個人透過設立公司法人的方式規避較高稅負,修法草案將法人拉回房地合一稅一併管理,法人比照個人短期交易就要加重課稅,以抑制炒房歪風,但排除建商及起造者。


針對未來房地合一稅二點○是明年起取得的房子出售才適用,還是二○一六年開始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後取得的房地都要回溯適用?蘇建榮表示,實施日期由行政院訂定。也就是說,會有日出條款


各界關注行政院是否推「囤房稅」當作最新打炒房手段,行政院今天院會議程,僅將「房地合一稅」修法納入討論,並未觸及「囤房稅」。


蘇建榮解釋,行政部門現階段打房,主要是針對短期交易炒作,囤房稅本來列為中長期計畫,要考慮的面向很多,因為打擊面較大,要避免傷及無辜。例如中南部常見有因繼承祖厝而產生的房屋共同持分情形,囤房稅也可能引起房租漲價,對年輕租屋者產生轉嫁效果,因此暫時不推。至於外傳的各種囤房稅版本,他澄清,「沒有所謂版本」,暫時不會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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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 日
台財稅字第10904707010 號
訂定「一百零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部 長 蘇建榮
一百零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訂定本規定如下(出售
之房屋屬同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範圍者,不適用本規定):
一、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
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
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
計算其所得額:
(一)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
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 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 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二)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 直轄市部分:
(1) 臺北市:
○1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認定
為高級住宅者: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七計算。
○2 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二計算。
(2) 新北市:
○1 永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七計算。
○2 新店區、板橋區、中和區、新莊區及蘆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六計算。
○3 三重區及土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4 汐止區及林口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四計算。
○5 樹林區及泰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三計算。
○6 五股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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