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共有制度分成「分別共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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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會議新聞稿節錄)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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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房地產所得如何申報
美夢投資公司於107.06.01取得房地產2000萬元,支付契稅30萬元、房仲服務費40萬元、代書費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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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100264503號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部 長 徐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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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院臺法字第110018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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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土功能分區分類(陸域部分)容許使用情形表(OX表形式)11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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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科LM區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第三次專案通盤檢討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

上版日期:110-07-09 上午 09: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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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 日
台財稅字第11004573610 號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部 長 蘇建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
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
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 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
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 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
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第 十一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
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
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
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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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 日
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 號
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部 長 蘇建榮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壹、總則
一、 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
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該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
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
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前項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交易所得應依本法第四條之
四、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法第四條
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亦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課徵所
得稅及基本稅額之規定。
貳、交易日、取得日、持有期間、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
三、 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 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二)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三)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利移轉之日。
(四)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五)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
價證券者,為買賣交割日;屬上開有價證券以外者,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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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564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2、30、30-1、31-1、32、34-1、39、39-1、40~
43、51、53、55-1、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 條條文
第 28-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
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
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
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
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
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第 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
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
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
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32 條
第三十一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
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
第 3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
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
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
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第 39-1 條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
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40 條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
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43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稅額
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 44 條
(刪除)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
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
徵滯納金。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5-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者。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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