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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唯一棟"巴洛克崗石宮廷城堡大樓",1-5F崗石基座,3D異型手工打造石材,四面皆為正面設計,耗資不斐、氣勢非凡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台財產管字第10240007860號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部 長 張盛和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
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一)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 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 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六) 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 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 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在直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四、 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 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 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 第三點及前點所稱併同鄰接國有土地,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申購人申請,執行機關得選擇以下列任一方式處理:
(一) 協議調整地形。
(二) 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 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 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七、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定之。
八、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
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所有權人為換屋購買新房地時,原持有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房地(原房地),因出售原房地(買新賣舊)或新房地(符合該款規定之非自願性因素買新賣新),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僅設籍在原房地或新房地,且其戶籍登記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 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之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
(二) 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
二、 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部 長 張盛和
修正「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
部 長 李鴻源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為因應國土資訊系統發展、促進資訊流通共享,並規範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及相關事宜,以發揮土地基本資料庫之整體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之作業,除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其提供之資料依各系統產製輸出之欄位提供之,其主要資料說明如下:
(一) 測量資料:指以數值法測量或以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方式完成之數值資料。
(二) 登記資料:指以電腦處理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包括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三) 地價資料:指以電腦處理之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資料,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日期、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年月、申報地價。
對於非公務機關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址及權利價值等應予隱匿。
四、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資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資料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
五、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應填寫申請表(如附表),得檢具證明文件,向資料提供機關為之。申請方式除臨櫃申請外,並得以線上申請方式辦理,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資料提供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前述之准駁,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六、資料提供機關對於資料之申請應為下列之審核:
(一) 資料申請用途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為申請人之業務所需。
(二) 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必需。
(三) 申請提供之方式是否恰當。
(四) 其他特殊事項。
資料提供機關得依申請人之業務性質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限制資料提供內容,並以選項方式提供第三點規定流通之資料。
七、 電子資料提供方式依資料提供機關之作業情況,以網路傳輸或儲存媒體方式提供。儲存媒體得以郵寄收件回執方式處理,儲存媒體種類及郵寄方式依資料提供機關規定,儲存媒體及郵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八、電子資料提供以資料提供機關現有電子資料之格式為限,並設專簿收件管理。
九、資料提供機關在對外提供電子資料時,應一併提供下列詮釋資料:
(一) 地籍圖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坐標系統、原比例尺、地籍圖產製方式及資料格式。
(二) 登記及地價資料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資料項目及資料格式。
十、資料之提供以段(小段)為單位,並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
資料提供機關可依資料申請對象之業務特性,分級收費,或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免費交換或提供。
十一、資料提供機關交付之電子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申請人得於收受該電子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電子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資料提供機關申請更正或補正,逾期不受理。
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二、電子資料僅供申請人申請用途使用,其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申請之資料不得作為與其他資料進行檔案間串連分析,藉以辨識個人資料。
申請人將電子資料委託受任人處理時,應於申請表備註欄中說明,請受任人於受任事務處理完竣,應將電子資料交還申請人,受任人不得複製留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