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總編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修正規定
壹、總編
八、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時,應查核其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
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
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
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
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
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
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
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
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
「陽臺(法定空地)」。
二、 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
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據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916號函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分配更新後房地方式雷同,如其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業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部 長 李述德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
廢止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如附件)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生效。但於生效日前已受理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之都市更新案,不在此限。
部 長 江宜樺
附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4年10月3日
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
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部 長 黃昆輝
<<會議紀錄>>
結論: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
二、 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三、 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
四、 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