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些房屋屋齡30年以上,無重新整理一般民眾無法使用,藉由專業團隊的整理維修後轉售,可減少民眾自行整理的困難,此有重新改良建築物的房屋可如同課土地增值稅般的提列其建築改良費用抵扣奢侈稅。奢侈稅也有排除都市更新者的課稅,但南部目前無都更之利基,藉由老屋拉皮整理再造都市景觀,創造南部都市新風貌。
1. 土地稅法第31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戶籍地
家庭年收入應低於下列標準
租金補貼
(60%分位點)
前二年零利率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80%分位點)
臺北市、新北市
180萬元
247萬元
高雄市、臺灣省轄市(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
128萬元
184萬元
臺灣省(臺灣省省轄市、桃園縣除外)、金門縣、連江縣
119萬元
166萬元
一、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下簡稱被扶養人)如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清理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由遺產管理人將酌給物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又酌給遺產與遺贈同時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但因酌給遺產性質上係屬遺產債務,其債權性質又較一般普通債權更為薄弱,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故受酌給遺產之順序,應在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之前。另經財政部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四一二○八八○號函表示,申辦酌給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參照遺贈之相關規定,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茲將被扶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申請酌給遺產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規定如下:
(一) 登記之申請: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二) 登記原因:以「酌給遺產」為登記原因。
(三)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之日期。
(四) 應附文件: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以下文件:
1、 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之證明文件(親屬會議決議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允許之會員應簽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或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2、 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時,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3、 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遺產管理人應檢附法院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確定證明文件。
(五) 登記規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二、 另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於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而無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期間屆滿並清償債務後,始得會同被扶養人申請酌給遺產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申請書備註欄依實情記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並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及無債權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316號
財政部令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
部 長 李述德
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 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 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五、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 協議調整地形。
(二) 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
(三) 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 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