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ec 08 Thu 2011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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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以夫妻贈與方式先移轉自用住宅不動產,再行出售,以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增值稅率使用者,現在不能以此做為節稅之道,除非您能等兩年後再行移轉。
- Nov 14 Mon 2011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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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 Oct 14 Fri 2011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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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工業區開發計畫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總編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修正規定
壹、總編
八、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時,應查核其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Sep 27 Tue 2011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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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雄建設世紀願景II期天馥特區」建案廣告不實!國雄公司罰40萬元及一研九鼎公司罰20萬元
- Sep 27 Tue 2011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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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城世紀」建案廣告不實!總瑩建設公司罰180萬元
- Sep 10 Sat 2011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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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沙巴之旅--2
- Sep 10 Sat 2011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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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9沙巴之旅--1
- Aug 25 Thu 2011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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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台設置於地面層之規定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
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
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
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
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
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
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
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
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
「陽臺(法定空地)」。
二、 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
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 Jul 29 Fri 2011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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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令: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第一次移轉,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要件相關規定
台財稅字第10000193480號
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據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916號函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分配更新後房地方式雷同,如其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業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部 長 李述德
- Jul 01 Fri 2011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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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即以後獎勵停車位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
現行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監察院於民國99年6月對內政部提出糾正,糾正案由指出:以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以下位階法令再委任制訂建築法未明確授權規定之事項,與合法性原則有違;未落實將「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悖離增設停車空間之目的;另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增設停車空間給予容積獎勵,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導致容積總量管制流於形式等。
內政部依據監察院糾正意見檢討,並考量保留過渡時間俾利其他法令或都市計畫增修訂銜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明定該條文適用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現行各地方政府據以訂定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如未提升為自治條例或另依據其他適當法源訂定,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則失其效力;為此,內政部前已多次邀集地方政府召開會議,各地方政府如認為所轄地區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需以有效解決停車需求者,請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增修訂,以利銜接。內政部並已於100年1月6日發布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增訂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仍無法依規定留設足夠停車場空間者,必要時得訂定增設供公眾停車空間之獎勵規定,將容積獎勵回歸都市計畫管制,以控管都市計畫容積總量。
另為加強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不特定的公眾使用,內政部100年6月30日並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請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導正給予容積獎勵的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同時廢止原於84年10月3日所作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自100年7月2日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廢止該解釋之命令生效日前,地方政府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其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使用仍得依該解釋辦理。
內政部本次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條文之實施及廢止84年10月3日所作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解釋,再搭配本次函頒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將逐步將增設停車之容積獎勵回歸都市計畫,且增設之停車空間並能真正達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公益性目的。
- Jul 01 Fri 2011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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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內政部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
廢止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如附件)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生效。但於生效日前已受理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之都市更新案,不在此限。
部 長 江宜樺
附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4年10月3日
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
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部 長 黃昆輝
<<會議紀錄>>
結論: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
二、 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三、 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
四、 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 Jun 24 Fri 2011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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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十八點、第十九點附表三修正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