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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稅高手bill080的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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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光臨台南玩稅高手永慶不動產台南文元加盟店王國全0935820619在痞客邦的小天地,榮獲2018年第19屆全國金仲獎經紀人楷模暨評審團大獎,台南土地大樓,台南買賣房屋,台南買賣房子,台南買賣店面,台南買賣豪宅,台南買賣辦公室,台南找房子,台南買透天,台南房子,台南不動產,台南購屋,台南土地買賣,台南找房子,台南看房子,台南租屋,台南不動產,台南店面租售,台南仲介,台南中古屋,台南購屋,台南社區,台南住宅,台南買屋,台南賣屋,台南透天厝,台南豪宅,台南公寓,台南電梯大樓,台南別墅,台南車位,台南店面,台南廠辦,台南土地,套房,兩房,三房,四房,榮獲2018年第19屆全國金仲獎經紀人楷模暨評審團大獎,專精 富立建設,富立世紀DC,永恆天詩,全臺首學,誠品相對論,知安根,席悅,和鄉曲,耘非凡,遠奏曲,詠泉津,元翰門,富鼎建設,康舟里澤,麗莊建設,大學士,御鼎雙璽(松下館),府都建設,大稻埕,大阪埕,All in One,Double One,僑昱建設,愛您館,雕刻家,iLife,太子建設,太子龍,太子文元,文元會館,西雅圖,太子美學,太子雲端,皇龍建設,湖美天河,國泰建設文府硯,文林砚,文海砚,上品硯,文府硯,桂田擎天樹,遠雄新源邸,北府苑泰嘉建設水舞穿,水雲川,璞日,一字寬,一字得,等大樓豪宅,不動產節稅,房地合一稅,大台南第一期重劃區九份子重劃區達人,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不動產經紀人 ...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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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21 週六 201419:59
  • 賀永慶不動產台南文元加盟店獲永慶集團103年永慶不動產大聯盟評鑑南區唯一特優!

特優
 
賀永慶不動產台南文元加盟店獲永慶集團103年永慶不動產大聯盟評鑑南區唯一特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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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仲介心情點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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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18 週三 201419:18
  • 不動產觸犯刑法之情形

 
從事不動產易觸犯刑法之情形
一、洩漏底價給交易之相對人(買方)
1、觸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依第31條違反應予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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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國全房仲報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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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18 週三 201411:01
  • 台南市政府與Panasonic松下電器簽定「智慧低碳合作示範城合作備忘錄」

未命名
 
台南市政府在103.06.16由賴清德市長代表,與松下電器中國北東亞總代表大澤英俊,以及台灣松下電器洪敏弘董事長,共同簽署「智慧低碳合作示範城合作備忘錄」。賴市長表示,台南市不僅是文化首都,也是智慧低碳示範城市,不僅得到市民支持,同時也得到中央的認定。期盼今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藉由與松下電器的專業合作,建置合作平台,共同推動落實台南市成為智慧低碳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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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大台南市第一期重劃區九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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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14 週六 201416:40
  • 不動產經紀人與不動產營業員之比較

不動產經紀人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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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國全房仲報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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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13 週五 201410:01
  • 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原永華夜市建地由國泰建設以 68萬/坪,計12.31億取得



國建取得台南市安平區土地,計12.31億元




 


圖片來源:國土測繪網站123  



 


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
(2501)國建-取得台南市營建用地
1.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如坐落台中市北區XX段XX小段土地):
土地:台南市安平區新南段80-5等1筆地號
2.事實發生日:103/6/9~103/6/9
3.交易數量(如XX平方公尺,折合XX坪)、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
土地:台南市安平區新南段80-5等1筆地號,5,984平方公尺,
折合1,810.16坪,單價約680,000元/坪,
總金額1,230,908,800元。
4.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交易相對人如屬自然人,且非公司之關係人者,得免揭露其姓名):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等3人,非關係人。
5.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公司及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不適用
6.交易標的最近五年內所有權人曾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格及交易當時與公司之關係:不適用
7.預計處分利益(或損失)(取得資產者不適用)(原遞延者應列表說明認列情形):不適用
8.交付或付款條件(含付款期間及金額)、契約限制條款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第一期:10%;
第二期:70%;
尾款:20%;
無其他限制及約定事項。
9.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
交易決定方式:議價
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
決策單位:經內部評估提請董事長核定決行
10.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及其估價金額:
一、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單價:712,644元/坪,估價總金額1,290,000,000元。
二、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單價:720,000元/坪,估價總金額1,303,315,200元。
11.專業估價師姓名:
一、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王鴻源
二、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陳岳嶺
12.專業估價師開業證書字號:
(九十一)北市估字第○○○○三二號
(一○一)中市地估字第○○○○三五號
13.估價報告是否為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否
14.是否尚未取得估價報告:否
15.尚未取得估價報告之原因:
16.與交易金額比較有重大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不適用
17.經紀人及經紀費用:不適用
18.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途:取得台南市營建用地
19.本次交易表示異議之董事之意見:不適用
20.本次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否
21.董事會通過日期:不適用
22.監察人承認日期:不適用
23.本次交易係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否
24.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評估之價格:
25.依前項評估之價格較交易價格為低者,依同準則第十六條規定評估之價格:

26.其他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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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國全房仲報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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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10 週二 201414:22
  • 經營賣方的技術,要成為房仲開發好手必看,網路好文章特別轉錄


 
經營賣方的技術,
要成為房仲開發好手必看,
網路好文章特別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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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好文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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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04 週三 201420:25
  • 修正房屋稅條例

房屋稅率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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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國全房仲報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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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04 週三 201418:58
  • 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
、126 條條文;除第 66-4、66-6、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之百
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
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66-4 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66-6 條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但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
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
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 73-2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 75 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
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
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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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04 週三 201418:20
  •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
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
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
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及該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區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及
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
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
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
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
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圖及文件正、
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所檢具之同意書,其同意人數及所有土
地面積比例下限,應符合市地重劃有關規定。
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
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
之規定不符時,本府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本府認
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退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
地。
第 八 條 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應檢具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
關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自收到副本
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送該機關核辦。
經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受理之案件,本府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召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送該機關及通知土地權
利關係人。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府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
實施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
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十二 條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或檢討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
項。
本府為審核前項都市設計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
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得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
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
項。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
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分
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保存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十、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與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
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再予細
分,並施以不同程度之管制。
第 十四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
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彈棉作業。
(六)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七)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八)鍛冶或翻砂。
(九)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
不在此限。
(十)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
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
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塑膠類之製造。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及調度站。但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
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經本府環
境保護局輔導核准設置之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
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
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藥或環境用藥販賣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子
遊戲場、動物園、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
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或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
易場所或其他本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樓地板面積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之資訊休閒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
信用卡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八、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加工製造
者。
十九、肥料製造者。
二十、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一、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
前項第三款第九目但書、第四款但書及第九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工
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計程
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
貨運寄貨站、農藥或環境用藥販賣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
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資訊休閒業及
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
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
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
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 十五 條 大型商場 (店) 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府審查核准
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使用面積及第二項使用樓層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
層。
三、依相關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 (店) 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
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但不包括地下室。
第 十六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
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
從事焊切金屬工作。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
選、洗滌或漂白。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
氈。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
瓩。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
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
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
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
四、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動物屍體焚化
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
(氣)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猪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金屬表面處理業。
十一、賽車場。
十二、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第 十七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
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
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
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
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
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
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
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
製造與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
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
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
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
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
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
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
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
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
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
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
料之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
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
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
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
聚合反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
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
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
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洗衣業。
(五)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廢棄物清除業之貯存、轉運場或其
他所需之場所。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
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
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
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
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
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都委會通過者。
(十九)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工廠、職業訓練、創業
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消防機構。
(二)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事業之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二)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或保險公司等分
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
之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
分之五。
(十八) 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1. 醫療機構。
2. 護理機構。
3. 其他醫事機構。
(十九) 社會福利設施:
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十)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
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2.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本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籌設許可。
(二十一)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
第二項各款之設施,本府得視工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
書中增訂之。
第二項各款之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
變更使用時,亦同。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
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
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
積百分之三十。
第 十八 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及前條第二項各
款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
關之爆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中有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
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
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
及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
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設置之
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事業之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但不包括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
建築;增建時,亦同。
第 二十 條 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
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僅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及與該工業
有關之辦公室、展售設施、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
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其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使用,或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
機車、汽車與機械修理業、儲配運輸物流業及其附屬設施等之使用。
前項無污染性之工廠,指工廠排放之廢水、廢氣、噪音及其他
公害均符合有關管制標準規定,且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險性之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殺蟲劑或滅鼠劑製造業。
三、放射性工業: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工業或原子能
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或其
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製造、調和或包裝業。
第二十一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規定
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不受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
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
用建築物。但紀念性之建築物與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及非營業性之
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
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學校。
三、體育場所、集會所。
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本府文化教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設施。
第二十四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
築物,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歷
史建築、民族藝術、民俗與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
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會同有關機
關審查核准者,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
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
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
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
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
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
區之規定。
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
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
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
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設施,其使用條件與有關管理維護事
項及開發義務,本府得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
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
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第二十七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或農村再生相關公共
設施。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
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
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
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
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
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
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農村再生相關
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
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
銷必要設施使用。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應一
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八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
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得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
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與運動訓練設施及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
(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
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
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其使用條件與有關管理維護事
項及開發義務,本府得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
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得
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第 三十 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
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
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
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
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
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包括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
倉庫、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
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
移動式拖車機房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二)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舍。
(三)員工托嬰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員工餐廳、員工
福利社、員工招待所及員工醫務室。
(四)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設施。
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一)網路加值服務業。
(二)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電信器材零售業。
(三)電信工程業。
(四)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金融保險業、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業
或一般商業辦公大樓。
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
限,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得繼續
為原有之使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不合分區
使用規定之用途。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
內核准修建。但以本府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
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三十三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或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未載明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五十。
六、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七、保護區:百分之十。
八、農業區:百分之十。
九、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
不在此限。
十、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一、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二、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三、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四、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五、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六、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七、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八、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十九、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一、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三十四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
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不受該分區
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
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
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
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
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
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
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
服務水準而訂定。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以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建築物以合併整理
開發建築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
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不受第三十七條限
制。
第二項舊市區、小建築基地之標準,得於各都市計畫書另訂之
第三十六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
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工業區:百分之二百一十。
二、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
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七、宗教專用區: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檢討變更審議原則
規定。
八、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三十七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
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額度規定之累計上限,不得
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
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本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
理。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三十八條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
定;未載明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用地: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
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
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
之六十。
三、停車場用地: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用地: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用地: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 三十九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
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用地: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用地: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
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用地: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 國小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國中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 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四) 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用地: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用地: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四十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
遭受損害,經本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
於三年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
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
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於三年內提出申請,
經本府同意後,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
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原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
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原拆遷戶於重建後自有土
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第四十二條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
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
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
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規定未訂定容積率者,
得依重建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
積率、重建時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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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 22 週四 201412:06
  • 非自住房屋的稅率調升至1.5%至3.6%

非自住房屋的稅率,由現行的1.2%至2%,調升至1.5%至3.6%

漲定了!非自住房屋的稅率調升至1.5%至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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