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4041225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9、11、12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第 8 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
           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 9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
           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
               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
           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 9-1 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經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編號
           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準用前條規定。

第 11 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第 12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
           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
               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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