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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令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營署宅字第1111117581號

訂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署 長 吳欣修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臺建字 第一一一零零一五八七九號函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 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初入社會青年:指成年至三十五歲以下單身者。

(二)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並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 者。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

(五)舊戶:指本專案計畫受理申請年度五月三十一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正接受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

          2、正承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包租案之次承租人或代租案之承租人。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受理期間第一日;新戶為申請日。

(八)原補貼機關:指核撥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九)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房屋。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 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主辦機關認定。

三、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鄉(鎮、市、區)公所張貼,並得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周知。

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結婚。

          3、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 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 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擇一申 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 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六)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 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 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七)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八)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 請:

(一)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 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 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二)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 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 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 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 三。但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

(一)舊戶:

        1、經原補貼機關或承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機關(行政法人)確認有參與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試算意願者,由主辦機關匯入該機關(行政法人)提供之 舊戶基本資料。

         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舊戶案件列冊,轉交財稅機關 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 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補貼試算。

        3、主辦機關應於完成試算後將結果通知舊戶。

        4、經試算得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主 辦機關回復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申請意願;屆期不回復者,視為無意願。

        5、主辦機關據以核發核定函予具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且有申請意願之舊 戶,並通知原補貼機關或承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機關(行政法人)自主辦 機關核撥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第一個月起廢止原補貼或補助之處分。

(二)新戶:

        1、主辦機關應依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

        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 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 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3、主辦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

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案件,主辦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正項目涉及補貼金額者,不予採計。

(二)補正項目涉及補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八、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之配偶 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或無配偶者, 應予駁回。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主辦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 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姓名;除變更 後受補貼者年齡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之房屋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九、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 五,補貼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及加碼倍數於補貼期間內不得變更。

十、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六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 自主辦機關指定之月份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補件,經主辦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1、審查或試算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六點第一款文件。

          2、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於核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 完全者,不予補貼。 本專案計畫未撥之賸餘補貼期數,自核撥次年度租金補貼之第一個月份起消滅,主辦 機關並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十一、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一款規定之 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補 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核算。

(二)受補貼者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一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 並經主辦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2、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主辦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 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出租人於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主辦機關審核。 但租金補貼期間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檢附。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日 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件, 不在此限。

(三)主辦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 租金補貼期間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

十二、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五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 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辦理。

(四)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 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九)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 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 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 貼。

十三、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或試算,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但主辦機關審查新戶申請或辦理舊戶試算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新戶:應予以駁回申請。

(二)舊戶:應通知其試算結果不符申請條件。

十四、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核定本專案計畫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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